基本案情
2024年5月7日,民警在某地巡逻时当场抓获正在装车的金甲、金乙父子,车内查获数十只被猎捕的野生鸟类。根据金姓父子供述,公安机关顺藤摸瓜查获其上线李甲。2024年5月9日,公安机关突袭李甲的住所,扣押真空包装的冰冻野生动物26袋、鸟类尸体13只、捕鸟夹24个以及记录其自2022年以来交易记录的账本1个。根据李甲的供述,民警又在某农产品大宗交易中心冻库中查获尚未售出的野生动物2100余只。
经查,2022年至2024年5月,李甲、李乙从他人处收购花脸鸭、白琵鹭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金甲、金乙等7人使用高毒禁用农药非法毒杀夜鹭等野生保护动物共计10710只,全部贩卖给李甲及其父李乙,非法获利17万余元。李甲、李乙组织人员将收购的野生动物处理加工后,由李甲贩卖给5家餐馆。另查明,金甲长期以捕鸟为业;李甲于2023年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非但没有收手,反而从“猎手”升级为“总收购商”。经认定,涉案野生动物包括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0只、国家“三有”保护动物10600余只,李甲、李乙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价值共计529.9万元。
处理意见
2025年3月6日,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9人赔偿公益损失529.9万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02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李甲、李乙有期徒刑七年、一年三个月,各并处罚金;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金甲、金乙等7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支持检察机关全部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由李甲、李乙对全部529.9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甲等7人在各自猎捕的野生动物价值范围内,与李甲、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全链条、产业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具有“猎捕—收购—加工—销售—食用”完整黑色产业链特征,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共计10710只,对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平衡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本案中,李甲曾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缓刑,李乙作为李甲之父,二人均明知案涉动物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仍向他人收购并以食用为目的出售给餐馆,涉案数额529.9万元,远高于起刑点,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金甲长期以捕鸟为业,其与金乙等人明知案涉动物系野外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并出售野生动物共计10710只,非法获利17万余元,情节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应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本案涉及共同犯罪:李甲、李乙就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形成共同故意,成立该罪共同犯罪。金甲、金乙等人与李甲、李乙虽均以食用为目的,分别实施非法猎捕、出售和非法收购、出售行为,但双方系对向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定罪处罚。金甲、金乙等7人之间长期分工协作,共同使用禁用农药毒杀野生动物并统一出售给李甲,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在非法猎捕、出售环节成立共同犯罪。其中,李甲、金甲在各自犯罪环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乙、金乙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对该类链条化犯罪,人民法院应坚持主从分明、罚当其罪。
需特别提醒公众注意的是:缓刑是法律给予的改正机会,理应珍惜。李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不知悔改,再次实施严重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前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凸显了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修复中的独特价值,推动形成了“刑事惩戒+民事赔偿+生态修复”的立体化治理格局,有效震慑潜在违法者。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有关规定,判处当事人承担区别于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民事赔偿,充分体现了“谁破坏、谁修复”的生态损害填补原则。该案为各地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办案模式。
观点概括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猎捕、交易、食用的红线
本案当事人所触犯罪名分布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其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生活中耳熟能详的画眉鸟、秃鹫、鸳鸯等实际与大熊猫一样受到该罪名的严格保护。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食用为目的,行为对象包括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常见的有麻雀、鹌鹑、喜鹊等。其中非法猎捕包括但不限于:未取得狩猎证而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虽有狩猎证,但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包括“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等进行狩猎。
2.“不知法、不免责”的刑法立场
本案中部分犯罪人试图以“不知道抓的是保护动物”进行辩解。对此,刑法立场坚持以“知法推定”为主、例外情况为辅,这种抗辩原则上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猎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所猎捕、收购、出售的对象是野生动物,不要求认识到具体保护级别,即具备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当然,法律是有温度的,实践中可能会综合考量涉案动物受保护级别上调时间、濒危程度、种群数量是否平稳等因素进行定罪量刑。
3.惟开三面者,盛德播弦匏
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系生态平衡、促进生物多样性的关键一环。它们默默维系着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保护它们,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的家园。根据《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每年的4月第3周为“爱鸟周”。这一法定宣传周旨在唤起全社会对鸟类保护的重视,倡导“爱鸟护鸟、万物和谐”的生态文明理念。然而,现实中仍有人为了满足口腹之欲或蝇头小利,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殊不知这些行为不仅破坏生态平衡,更可能触犯刑法、招致牢狱之灾。在此,我们以范仲淹《观猎》一诗中的“惟开三面者,盛德播弦匏”与诸君共勉。
相关法律条文/ 拓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条第一、二、三款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第五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是指以食用为目的,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第六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公布尚未施行)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来源:首都园林绿化
